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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城**,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1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由后湖大道向兴业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天美国际小区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0.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呼气测试照片、现场抽血检测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6461****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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