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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湖北省大悟县**镇**路**号**栋**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7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鄂A****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汉江堤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江堤的大桥泵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超分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悟县**镇**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3971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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