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3的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园林路南干渠路至友谊大道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11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瑾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联系方式:1897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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