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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0时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二轮电动车,沿本区盘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盘龙大桥路段时,遇同向在后的涂某某驾驶鄂A****3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涂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涂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办案说明、抓获经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16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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