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洪湖老湾开往龙口镇金星村方向行驶,当车沿S103道路行驶至龙口镇五星村路段时,撞上罗某某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苏MC****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闻讯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772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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