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鄂A4****号黑色小车由蕲春县湖北香江电器往蕲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居然之家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抽血送检。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萍
助理检察员:余梦亭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蕲春县**厂宿舍,电话:1760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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