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东风牌汽车,行至本市樊城区清河一桥桥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4.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汉军
检察官助理:李雪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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