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襄城紫微园工地吃晚饭,期间自己喝了2两多白酒,后刘某某于当晚21时许驾驶鄂F****1号小型轿车回**老家,行至襄城环山路镶龙国际路段时,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惠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刘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4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171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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