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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L****8二轮摩托车从闯王镇刘家岭村前往宝石村,途经宝石大桥时,将站在桥边乘凉的舒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舒某某送往宝石村医疗点救治,并返回现场等待民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九宫山镇卫生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22mg/100ml。

案发后,刘某某与舒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切实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其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家仟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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