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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吃午饭时喝了二两白酒,饭后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至吴山镇唐王街买鞋子。14时许,刘某某买完鞋子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吴山镇群玉村路段时,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吴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唐县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81.32mg/100ml。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一次性赔付吴某某医药费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2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建武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98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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