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2********,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随Z*****号轻便摩托车(已于2020年6月6日报废)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刘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3毫克/lOO毫升。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2.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扣分信息查询结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作证明》、中共中国**银行**市分行工会办公室支部**会出具《党员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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