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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21011974********,麻城市**车队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住麻城市**路**学校对面。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麻城市城区**路**学校门前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0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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