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7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黄商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刘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20年4月2日,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证言;3、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提取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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