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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69********,1969年****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4月12日晚21时许在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一餐馆就餐时饮了酒,其后驾驶湘AN****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一环路行驶,23时40分许途经连城国际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151mg/100ml。提取其血样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2.77mg/100ml。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鉴定意见笔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仁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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