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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桂阳县城欧阳海大道从县环保局往“城领国际”方向逆向行驶,途经“城领国际”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刘某某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无牌摩托车一台;2.书证: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辉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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