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4月12日和2015年7月17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非法侵入住宅,2015年7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源市**镇**村李某某家吃乔迁酒,饮用了约4两米酒。同日18时许,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涟源市金石镇谢桥村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金石中队民警查获,并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置物框内扣押了半瓶已开封的42度250毫升的劲酒。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取样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