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01时许,刘某某在当晚三次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湘A*****小型轿车,在途径湘乡市金薮乡马坪村文家湾拐弯地段时,因把控不当,将车子开到道路右侧的菜地里,造成车辆、菜地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记录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潭雨检刑不诉[2013]121号《不起诉决定书》、潭公(交)决字[2015]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抽血凭证;4.气体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追究;因寻衅滋事、无证驾驶分别受过行政处罚各一次,前述情形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八)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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