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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粤华男式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云石公路由云湖桥往石潭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地段,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即依法口头将刘某某传唤到云湖桥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液样品两份,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5月14日,经该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闻冰

2019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手机号码:1370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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