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益阳市资阳区益阳**小区**单元**栋**室。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湘******)沿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海棠路与康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9.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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