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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镇**街**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柒佰壹拾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附近便饭店吃饭喝酒,尔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欲驶往老城方向。当日21时许,刘某某驾车途径辰溪县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传唤证等;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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