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68********,回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号**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黄某某在长沙县**镇一家饭店吃晚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越野车,搭载黄某某及黄某某的母亲,沿长沙县**镇**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村**路段时,因道路狭窄会车时黄某某与对方驾驶员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民警带至长沙县公安局福临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福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8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6月8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