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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4********,侗族,大专文化,系湖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栋**单元**房(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卫生局院内)。2019年6月13日因饮酒驾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对面的夜宵店出发,途经麓松路,行驶至枫林三路麓云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731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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