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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镇**居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89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1.3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铮宏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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