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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21时30分,刘某某持“B2”证醉酒后驾驶鲁VS****号牌小型轿车沿清泉街(原峡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峡路路口时,驶入路边绿化带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固定物受损。民警依法对刘某某抽血检测,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7.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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