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7********,湖南省澧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澧县**镇**社区**委员会**组。2019年6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经交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湘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湘桥区人民法院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mg/100m1。
2019年6月5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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