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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75********,汉族,高中文化,**轮胎商店法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C****9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八条路牡丹街百年石锅饭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九条路长安街百渡洗浴门前时,被正在执行夜查任务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封装物证袋照片,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

2.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  刘银珊

  2020年9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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