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珲春市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2省道140公里处时被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06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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