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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现住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在会宁县党岘乡上秀村簸箕社深豁岘处被会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监控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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