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7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凌晨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四号桥下丹迪宾馆对面巷道内出来,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华夏文明报附近道路,因停车挡住道路与康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放置于车内的撬杠下车欲殴打他人,王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昏睡在车内的副驾驶位置。后由120急救车将被告人刘某某拉至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及所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处罚,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书记员:胡蓉蓉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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