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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小区**号楼***室,榆中县*****建筑集团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牌的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榆中县兴隆山“**客栈”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甘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4日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1.24mg/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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