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以永公(交)诉字【2020】9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6月1日收到卷宗1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吊销期间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满秦公路行驶至沥青库路段时,被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5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危险驾驶罪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5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树瑛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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