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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职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现依法查明:

2020年8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M*****号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刘某某沿宁县县城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900m处时,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的甘M*****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在宁县人民医院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5.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毛亚婷

2020年11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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