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0S***号小型客车载员孙某某沿庆城县阜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00m(庆城县三十铺镇**村路段)左转弯时,未减速导致车辆偏向右侧墙壁,刘某某向左猛打方向导致车辆与正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宁E1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甘肃省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2.06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 12月16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文书、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现场检测单、刘某某驾驶证、惠某某驾驶证、宁E10***重型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孙某某住院说明出院证及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宁E1***号重型车车辆买卖合同、刘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意见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孙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郭海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案卷材料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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