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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其朋友在康县**KTV唱歌、喝酒,7月6日2时许,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甘K*****)载人行驶至S307线14KM处(县城罗家沟沟口),被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拦挡检查,现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后被民警带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7.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内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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