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同村村民杨某某的再三请求下,驾驶甘GS***8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其重病的母亲至民乐县中医医院就诊。后于6月2日0时27分,刘某某从民乐县中医医院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白马十字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刘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328mg/100ml。
2019年6月2日0时30分,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并与当日送达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机动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
3.党员登记表及证明、低保户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化验结果单;
4.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委托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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