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白银**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公司白银**分公司员工宿舍。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白银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取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在**公司白银**分公司员工宿舍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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