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JH****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226省道147KM路段北侧时,被执勤民警临检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临检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