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店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22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 B****低速货车行驶至睢县匡城乡匡城后街公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5.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6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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