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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2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店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22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 B****低速货车行驶至睢县匡城乡匡城后街公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5.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6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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