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黑色现代牌轿车,沿确山县**镇**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组西1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样提取表、酒精测试单、医院证明、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到案经过;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4、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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