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寿宁县**镇**街**号**幢**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4时27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从寿宁县新城印象小区开往寿宁大桥方向,途经东区**街**号**路段时碰撞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刘某某告知民警车辆是刘某甲驾驶的,欲逃避处罚,后被民警及时发现。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刘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当日17时许,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45mg/100ml。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护栏维修费8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街**号**幢**梯**室,联系电话1585939****
2.侦查卷1册、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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