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开发区**街**号**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0时许,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甘某某家中喝了一些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尤溪县西滨东街往西滨镇环岛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环岛时,车辆单方碰撞环岛后失控侧翻并碰撞停于路边的摩托车,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由群众将其从车中救出并报警。次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3mg/100ml。同年3月6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尤溪县公安局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35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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