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组,暂住沙县生态新城三明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0时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号小轿车行驶至沙县湿地公园路段时,与在红绿灯路口等待通行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造成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货车冲撞前方麦某某驾驶的闽******号小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麦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被告人刘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于是民警将其带至在沙县总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33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赔偿被害人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麦某某的陈述;3.证人齐某某、郑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5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炳基
检察官助理:林廷晹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沙县生态新城三明市**宿舍处候审。联系电话1762133****。
2.随案移送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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