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路**号,户籍在福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金山南路方向往解放东路方向行驶,行经解放东路路物资局宿舍附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车牌号为闽******号二轮摩托车;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吹气、抽血过程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885932****。
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78页,检察卷壹册13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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