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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BF11240的未年检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水韵城出发,准备回其位于涵江区**镇**村的出租房,沿324国道往江口方向行驶至福昆线75K+6OOM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301.52mg/100ml,属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吕俊雄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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