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地和户籍地均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林某某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镇**“**”饭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发去****,途中撞到被害人犹某某的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并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吹气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经抽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28mg/100ml。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198*****。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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