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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4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 2019年12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东村东边十字路口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豫K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96mg/100ml。案发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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