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沿突泉镇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路口时,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让朋友王某某顶替其行为,被公安人员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酒精检测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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