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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74********,汉族,中专,绵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D****小型普通客车,由绵阳市城郊乡高水长虹培训中心方向往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下龙溪村行驶,至下龙溪村1社路段时,与停放在勇鸿家具店门前的川B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勇鸿家具店内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当晚在其家中被民警查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认罪认罚,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即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之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份;

5.营业执照、居住证明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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