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3********,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无为市**镇**村**村**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5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的小型轿车,在我市镜湖区巨龙市场公共停车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事离开现场让其亲友代为处理事故,后执勤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后主动回到现场接受处置。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玮玮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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