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住菏泽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的小型轿车在开发区振兴路与康庄路交叉路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8.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悔罪、初犯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德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